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男,汉族, 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91970********,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博湖县,现住新疆博湖县**镇**村**号,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0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在博湖县本布图镇芒南查干村七组路段阿米娜商店购买了八串烤肉和一瓶白酒,独自饮用约40ml白酒,约1小时后李**酒后驾驶新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博湖县本布图镇芒南查干村七组路段阿米娜商店门前出发,途径本布图镇芒南查干村八组路段,行驶至本布图镇乔鲁木呼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被博湖县公安局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测试为86mg/100ml,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次日0时35分许将李**带至博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20年10月9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我院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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