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镇**团**连**号,住博湖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博湖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0月
14日被博湖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0年11月2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先后两次进入其妻哥查**家盗窃现金17000元,李**到其妻哥查**家串门时,见其家中无人,后进入查**居住的房屋,将其房中窗下放置的写字台中间抽屉的明锁拽开盗窃现金7000元;三日后,李**再次以同样的方式盗窃现金10000元,后李**将其中7000元现金挥霍,10000元现金藏匿于其家中。博湖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5日依法向被害人查**发还现金10000元,被不起诉人李**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向被害人查**赔偿了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对扣押的黑色挎包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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