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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1与李某某2、李某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李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2、李某某3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被告李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2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共计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我开车陪我母亲去县城看病,在去县城途中,被告驾车一直在我前面路中间行驶,由于我急于给母亲看病,就开车超了过去,当车开到李枣林后,由于雾大我就减慢了车速,我也不知道被告在我的车后,当行到大××乡泊村时,我把车停到路边,准备给我外甥女买些零食。谁知被告停下车后二话不说就对我拳打脚踢,导致我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报案经鉴定我为轻微伤。在我住院期间我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而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3辩称,2017年2月5日上午,我驾车从白枣林向大么走,那一天有雾。走到白枣林时我看到后面有车,后面的车就是原告的车,我让原告先走,我让原告过去之后,原告恶意别我的车,从白枣林到桥头。后走到公议会时,原告车上下来三个人对我进行殴打,打活我一颗牙,身上也有伤。我不赔偿原告。
李某某2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某某1驾车与被告李某某3驾车在白枣林至大么的途中因有雾行车过程中发生误解,当原告在公议会村停下车时,与后面赶上的被告李某某3发生打架,原告被李某某3、李某某2打伤,入住魏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原告有1.头部外伤:额部软组织肿胀;2.左侧眼眶内壁骨折;3.左侧眼睑血肿;4左上额窦积液。原告又经魏公物法(损伤)鉴字(2017)第117号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属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医疗费3985.9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魏公(前)行罚决字【2018】0144及0145号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魏公物法(损伤)鉴字(2017)第117号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原告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健康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李某某3、李某某2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的相关费用。原告受伤后产生费用损失有:医疗费3985.97元,误工费512.5元(23384元÷365×8×1);护理费512.5元(23384元÷365×8×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营养费240元(3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的交通票据有瑕疵,考虑到原告治病必然有交通费的发生,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综合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原告总计产生费用为5750.9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5750.9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3、李某某2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750.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3、李某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学绪
审判员 吴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小豹

书记员: 段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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