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户籍地费县,现住费县。2008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截至2012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李某先后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村、探沂镇徕庄铺村、薛庄镇盘石村等地,在不具备电镀加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开设电镀加工点,雇佣他人用电镀槽液为辊子镀铬。期间,被告人李某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即将未经处理的电镀槽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直接通过暗管排入地下。上述加工点先后于2016年7月、10月、11月被费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经检验: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村小电镀加工作坊车间南侧无防渗暗渠内外排废水总铬93.4mg/L,超标61倍;费县经济开发区前徕庄铺电镀加工点冲洗废水总铬7810mg/L,超标5205倍;费县薛庄镇盘石村电镀加工点外排废水总铬7230mg/L,超标4819倍。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于2016年12月7日在费县车站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发、破案经过
该案系费县环保局于2016年8月18日移送到费县公安局。费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6日立案侦查。
(2)费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三份:证实该案系费县环保局移送费县公安局。
(3)被告人到案经过两份:证实2016年12月7日,费县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候车室执勤时,通过身份信息比对确定了李某系网上逃犯的身份,并将其抓获。
(4)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于1989年10月11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费县人民法院(2008)费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李某于2008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6)山东省鲁南监狱出具的(2010)狱假释第629号假释证明书一份:证实李某因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5000元,于2010年11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月23日止。
(7)费城街道办事处新石沟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政治面貌系群众。
(8)建业机械制造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仓库材料产品明细账各一份:证实该厂在2015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0日与李某共发生业务4次及材料入库、出库情况。
(9)临沂银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金付出凭证、入库单共11份:证实该公司在李某处购买镀铬辊子77根,金额共计557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村村西南的一个院内开了一个电镀加工作坊,他雇佣别人用电镀槽液给辊子镀铬。我从今年的6月8日给李某运送辊子,都是在晚上给他拉来,第二天早上送走,有时候李某也拉,但是大部分都是我拉,每天拉十几根辊子。我都是开李某的车,一辆是鲁Q×××××,一辆是鲁Q×××××,两辆车都是小单排货车。除了我给送辊子外,李某还雇佣我父亲张某乙、我姐夫王军给用电镀槽液加工辊子。我不具体干活,只是给拉货,我看到我父亲和我姐夫干活的时候,带着皮手套,穿着皮靴子,带着防毒面具。我姐夫操作小吊车把待加工的辊子吊到盛电镀槽液的池子里,我父亲用水冲冲,然后放水泥地面上,再用水冲洗,把辊子上沾的电镀槽液冲洗掉,晾干就行了。他们都是晚上干,白天不干,每天晚上六七点钟干到次日凌晨五六点钟,干五到七个小时不等,每天平均加工十几根辊子。他们干镀铬产生的废水都从车间顺院墙底部一个口子流到墙外边去了。
用电镀槽液加工辊子的目的就是为辊子镀上铬,辊子发亮,不生锈。干活的人戴防毒面具时因为电镀槽液有很刺鼻的味道,而且冲加工完的辊子时,会有槽液流出,不戴防护措施对身体有害。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给费县一个叫李某的打工,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文明新村一个院子里干活,用电镀槽液给辊子镀铬。给李某干活的一共三个人,分别是我、我岳父张某乙、我内弟张某甲。加工的辊子大小长短不一,这些加工件都是李某和我内弟送过去干活的时候李某一般不在现场,李某在车间内有一个记工本随时记一些加工的账目。加工的时候我们带着皮手套,穿上靴子,有时我操作小吊车把待加工的辊子吊到盛电镀槽液的池子里,合上电闸,通电给电镀槽液加热,有的加工十几分钟,还有加工一个小时的,辊子镀铬后再吊出来,用水冲干净上面的电镀液,然后晾干就行了。电镀槽液的池子附近扯一根管子,冲洗加工完的辊子产生的废水就流到加工车间的地点面上,在地面直接渗透,渗不掉的就顺着地面流向加工车间的南侧的水槽里,在墙下面有一个出口,直接流到车间外面了,外面的情形我没有见过。我们每天都是晚上干,白天干的少,每天干57小时不等,每天加工十几根辊子,李某给我开工资按计件,每根辊子的工钱有十几元和二十几元不等。李某自己不具体干活,就是记账,安排事,送加工件。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费县327国道收费站西500米向南有2公里的一个村,具体什么村名不清楚,开了一个电镀作坊,我给他打工,一起干电镀的还有王猛。我是2016年9月28日开始给李某干电镀的,我来的时候,王猛就在这里了,具体他是什么时间来的我不知道。我们干活的时候,带上皮手套,穿上皮靴子,戴上口罩,我操作小吊车把待加工的辊子吊到盛电镀槽液的池子里,合上电闸,通电给电镀槽液加热,辊子放进去1545分钟不等的时间(辊子大的用的时间长)后再吊出来,用水冲冲,放到铁架子上面晾着,铁架子在室内的水泥地面上放着,再用水冲洗,把辊子上沾的电镀槽液冲洗掉。然后晾干就行了。我们产生的电镀废水从院子里淌到院子外面的土沟去了,渗地去了。每天都是晚上干,有时干8个小时,有时还短,每天加工七、八根辊子,给我开工资按计件,每根辊子开30元。王猛负责拉辊子,忙的时候,王猛也干我干的电镀的活,不忙的时候就不干,他经常在那里看着。李某平时一般不去干电镀的作坊,平时就我和王猛。我是尤玉宝介绍来这里干活的,他经常在这里加工镀铬件,他在朱保镇开了一个苏信机械厂。
(4)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费县银光钰源公司南1000米的一个厂房内干电镀,我是做板厂机械设备的,我去李某的电镀厂加工过辊子。李某平时不在电镀厂里,他雇佣了两个人干活,一个叫王猛,给他来回拉、送辊子的,另一个叫刘某,家是平邑县地方镇利沟村的,他在李某的厂子里干活还是我介绍去的,他具体干电镀的活。我是去年冬天开始找李某加工辊子的,就是给辊子镀铬,不生锈。运送辊子都是王猛到我的厂子来。我从去年冬天开始到现在10月,除去夏天,平均每月找李某加工三四次辊子,每次24根,每加工一根辊子,我给李某支付80100不等的加工费,按辊子的大小定价,王猛给我送辊子的时候,我就把加工费支付给王猛。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李某,他在费县费城镇新村和薛庄镇盘石村开电镀厂的时候,我在他的厂子干活来。他在费城新村开电镀厂是从2016年3月到2016年7月,之后就被环保局的查获了。2016年9月,他又上费县薛庄镇盘石村开电镀厂,干了十来天就被环保局查获了。
我们都是计件工资,每镀铬一根辊子,我们能挣1215元,我一天能镀铬十几根辊子。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一开始在费城新村经营电镀作坊的时候,我给他送过货,后来他干到7月份就被环保局查获了。我给李某送了700800根辊子。
2016年9月底或者10月初,李某在薛庄镇盘石村经营电镀作坊的时候,房子是我帮忙给租赁的。是租的一个废旧的皮子厂,房东叫陈学军,在这个地方干了十多天就被环保局查获了。
(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义堂镇租赁了一个厂房加工凃胶机。我做凃胶机的时候,在李某那里加工过辊子,李某从我这里讲辊子拉去进行电镀(镀铬),就是讲辊子表面镀上一层铬,使辊子不生锈、不粘胶、强度好。我和李某共发生过150160根辊子的业务量,每根70元,共计10500至11200元左右。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费县银基机械厂上班,主要负责公司财务这块。我们公司主要生产找圆机。找圆机的主要配件就是辊子。我们公司从2016年2.3月份开始让李某给我们公司电镀辊子,就是给辊子镀铬。我现在能找到单据的是李某给我镀了77根,一共支付给他5570元,没单据的有多少我也不清楚了。一般小一点的辊子加工费50元,大的辊子一根的加工费时100元。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3、4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村租新村村书记杨德路的院子,每年2万元租金。这个院子以前是干加工塑料颗粒的,我就把干电镀的设备安装到该院子靠南墙的厂房里,我雇佣张某甲给我开车,来回运送辊子,张某甲的父亲和他姐夫具体干电镀的活,他们三个人在新村给我干了4个月的镀铬的活,在7月底被环保局查获了。
8月份,我在探沂镇前徕庄铺村村南让尤某租一个院子(定好的资金11000元,不过没来得及给,我不知道房东是谁),把电镀设备拉来继续干电镀的活,这次干了有一个月,到10月中旬又被保护局的查获了。这次我雇佣刘某、尤某、王猛给我干电镀的活,刘某具体干电镀的活,王猛给我运辊子,尤某什么都干。
在前徕庄铺村被查后,我又把设备运到薛庄镇盘石村,花9000元租一个姓陈的院子(王某给我租的,我不知道房东叫陈什么),我雇佣张自合和一个姓王的给我干镀铬的活。有时王某给我运送辊子,有时张某甲给我运辊子,干了有十几天又被环保局查获了。这三次查我都不在现场。
电镀作坊主要就是把待加工的辊子用小吊车放到电镀槽液里,通上电过1个小时左右,再把辊子吊出来,用清水冲洗,把辊子放到地面上,在用水冲洗,然后晾干就行了。镀铬的原理就是把重金属铬镀到辊子上,辊子发亮,不生锈。电镀槽液是铬干酸和水配出来的,电镀槽液的性质是酸性的,加热后挥发,有刺鼻气味。有腐蚀性。电镀槽液我从临沂化工市场买回铬干后,兑上水配出来的。我干电镀的设备是在南坊金属材料城买的,一套设备花了五、六万元钱,包括电镀机,电镀槽、小吊车、铜管(放到槽里导电的)。电镀废水先是淌到车间的地面上,我在地下有铺的塑料管,废水从地面上再通过暗管淌到院墙外边去了,渗地下去了。废水就是用水冲洗沾在辊子上的电镀槽液产生的废水。
我给探沂镇城子村东边的银基机械厂、义堂镇岗上村村里的高峰的凯峰机械厂、义堂镇南楼村镇办企业建业机械厂、义堂镇后乡村徐连军的芯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岩坡工业园里的银光机械北边的金轮热压机厂、义堂镇南楼村的吴玉杰的玉鑫机械厂加工过辊子。具体各加工了多少记不清了。
(2)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无异议,并当庭供述称:我是在河东区电镀加工中心学的电镀的活,加工池子里的液体是我买的成品,我知道电镀锌有毒,也知道铬有毒,正常情况下应该电解或添加原料。我干了顶多两个月,营业额一万左右,挣了五、六千元钱。
5.鉴定意见
(1)山东科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KT【2016】检073001号、101801号、110503号监测报告三份:证实:
①2016年8月2日山东泰科检测有限公司对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村李某小电镀废水水样进行检测,车间抛洒污染物检测结果PH值为3.15,总铬862mg/L,总铅2.72mg/L,总汞1.07ug/L;总排污口污染物检测结果为PH值为6.23,总铬93.4mg/L,总汞0.44ug/L。
②2016年10月20日山东泰科检测有限公司对费县前徕铺村李某小电镀废水水样进行检测,电镀槽液污染物检测结果PH值为2.56,总铬109000mg/L,总汞6.57mg/L,总锌46mg/L,;地面冲洗外排水污染物检测结果为PH值为2.23,总铬7810mg/L,总汞2.55ug/L,总锌4.78mg/L。
③2016年11月8日山东泰科检测有限公司对费县薛庄镇盘石村李某小电镀废水水样进行检测,外排废水污染物检测结果PH值为6.05,总铬163mg/L,总汞0.42ug/L,总锌0.50mg/L;车间抛洒水污染物检测结果为PH值为5.52,总铬72308mg/L,总汞,0.93ug/L,总锌3.76mg/L。
(2)费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电镀槽液属于危险废物的说明一份:证实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镀铬产生的废槽液、槽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17表面处理废物,废物代码33606917,危险特性T(毒性)。
(3)费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小电镀检测结果的说明一份:证实根据《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5992006)》水污染物排放标准;PH范围69,总铬1.5mg/L,总锌2mg/L。1.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村小电镀加工作坊车间南侧无防渗暗渠内外排废水总铬93.4mg/L,超标61倍;2.费县经济开发区前徕庄铺电镀加工点冲洗废水PH值为2.23,总铬7810mg/L,超标5205倍,总锌4.78mg/L,超标1.39倍;3.费县薛庄镇盘石村电镀加工点车间地面存水PH值为5.52,总铬7230mg/L,超标4819倍,总锌3.76mg/L,超标0.88倍。
(4)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后认为,山东科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9日。
批准山东科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的李旭霞在水和废水检测、空气和废气检测等领域有签字权。
(6)李旭霞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实李旭霞现从事环境检测专业,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为工程师。
(7)山东科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关于上岗证颁发的文件(山东科泰字﹝2016)6号):证实颁发李旭霞同志技术管理上岗证,颁发陈雷同志上岗证,可检测以下项目:(1)水和废水:PH、水温、色度、浑浊度、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苯胺类、硫化物、锌、总铬等等;……。
6.勘验检查笔录
费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三份及照片一宗:证实:2016年7月28日,该局对李某位于费城街道办事处新村的电镀作坊进行勘验、检查,该作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硬铬液电镀废水,未经处理,直接从加工车间南墙暗道排入南侧无防渗暗渠内。
2016年10月16日,该局对李某位于费县前徕庄铺村的电镀加工店进行勘验、检查,该作坊正在电镀胶辊,电镀槽正在使用,现场工人两名,分别为刘纪坤、王猛,车间内村有工业铬酸酐、酸液桶等原料,电镀后冲洗胶辊含铬废水直接外排,设置一PVC塑料暗管接至厂北侧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内。该局监测站人员现场取水样两份(厂区内电镀槽液一份,厂区内地面外排废水一份)。
2016年11月3日,该局对李某位于薛庄镇北长行村的电镀加工店进行勘验、检查,该作坊正在电镀旋切机辊子,电镀槽正在使用,现场工人两名,分别为王发龙、张自合,车间内存有工业铬酸酐、酸液桶等原料,电镀后冲洗旋切辊子含铬废水直接外排,地面无防渗措施。
7.辨认笔录
证实费县公安局民警组织张某甲对李某进行辨认。张某甲在不同的12张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李某就是非法开设电镀作坊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铬酸镀铬产生的废槽液,槽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17表面处理废物,废物代码33606917,危险特性T(毒性)。根据《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5992006)》水污染物排放标准:PH范围69,总铬1.5mg/L,总锌2mg/L。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即将未经处理的电镀槽液直接通过暗管排入地下,经检测,排放污染物中的重金属铬的含量分别为93.4mg/L、7230mg/L、7810mg/L,分别超标61倍、5205倍、4819倍,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且被告人李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村的加工作坊被环保部门查获后,继续在费县经济开发区前徕庄铺村实施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在前徕庄铺村的作坊又被查获后,其仍无视法律、法规,在费县薛庄镇盘石村又再一次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导致废水中重金属铬的含量超标达数千倍,严重污染环境,因此,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自己不懂法、不知情、没有通过暗管排放等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无知、不懂法,因疏于管理才导致犯罪行为发生,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较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在犯盗窃罪被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具体量刑时,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系累犯等全案情节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靖军 审 判 员 辛月华 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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