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顺轮胎”路段,与前方顺行张守安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守安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下腔出血及颅骨骨折,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行开颅去骨瓣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侧面肌萎缩、左额纹消失等症状,构成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在他人的协助下,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系过失犯罪,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审判长:刘洁
书记员: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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