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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赵红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陕某某“莲花”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丈八北路十字时,与前方同车道被害人益某驾驶的号牌为陕AT某x某“比亚迪”牌F3小轿车尾随相撞,致益某驾驶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益某报警,李某明知益某报警而未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李某带离并做血醇鉴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鉴定,李某驾车时体内血液中血醇浓度为293.33mg/100ml,系醉酒驾驶。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益某损失并取得益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益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辨认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李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执行至2016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

书记员:王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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