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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被告人李某,青岛某公司总会计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第三守所。
辩护人刘均、楚啸,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又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平、王轩枫,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均、楚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梁某进入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四方区傍海中路青岛某公司会计办公室,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梁某鼻部致伤,被害人梁某将被告人李某面部抓伤。单位同事闻声进入办公室劝解,将梁某劝离。当日被害人梁某到医院诊治,结论为,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
3、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例证实,被害人梁某伤情情况为,鼻部外伤,并出血。鼻背右侧下陷,组织轻度肿胀,明显压痛。诊断:鼻外伤,鼻骨骨折。
(二)鉴定意见
青岛市公安局原四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青公四刑鉴伤字(2012)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伤字(201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相关补充说明证实,经鉴定梁某被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青岛市公安局原四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青公四刑鉴伤字(2012)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被伤致面部多处擦划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海慈医院耳鼻喉科任主任医师。××患者自称鼻子受伤来其所在科室看病。其给她做了检查,发现她鼻骨右侧下陷压痛、鼻腔血迹,诊断鼻骨骨折,其就给她做了鼻骨复位。第二天(5月15日),梁某又来找其做了CT以观察鼻骨复位的效果。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公司行政处处长。2012年5月14日上午,梁某和李某在公司发生纠纷后,梁某到其办公室,其看到梁某的鼻子在流血,就递给她一块卫生纸让她擦一擦。其与梁某单位的领导庄某甲开车把梁某送回家,在车上我看到梁某的鼻子还在流血,就又递给她一块卫生纸让她把血擦一擦。梁某告诉其与庄继勇,她感到头晕恶心,鼻子很痛。其与庄继勇劝她去医院。
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渔业公司的保卫处副处长。2012年5月14日10时许,其听到对面会计李某的办公室有争吵声。其进到李某的办公室,发现李某和梁某站在办公桌两边,俩人相互用手指着骂。这时单位处保卫处副处长雒某某也进来了。其拉着梁某,雒某某拉着李某把她俩给拉开了。这时其看到,李某脸上被抓伤了很多,往外渗着血,梁某的鼻子也流血了,梁某自己到医院看病。当天下午4时许给其来电话告诉其她鼻子骨折了需要拍片,其回答她按医生要求办,然后就挂电话了。
4、证人雒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公司保卫处副处长。2012年5月14日10时许,其听到李某的办公室有争吵声,其进到李某的办公室,发现李某和梁某站在办公桌两边,俩人相互用手指着骂。柳某正在给她们拉,其也帮着拉开了。其看到李某脸上被抓破了很多小口子都渗着血,梁某的鼻子也流血了。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公司财务科职员。2012年5月14日10时许,其在办公室听到李某和梁某在李某的办公室吵架,过了一会儿梁某到其办公室,其看到梁某的鼻孔流出一点血,其想给她纸擦一下她没要。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公司组织人事处职员,李某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她的办公室在其办公室的斜对面。2012年5月14日上班没多久,其突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一看,在李某办公室门口站着一些人。其就走过去站在李某办公室门口往里看,看到李某站在她办公桌椅子前,梁某站在李某办公室,保卫处的两名男同志也在。其听到李某说要报警,其听到有东西摔到地上,后来看到水杯滚在地上。其看到梁某想去抓住杯子,其怕发生什么事就上前抓住杯子,梁某也抓住了杯子,其没有夺过杯子,梁某的手还划伤了其手腕。
7、证人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公司办公室职员,2012年5月14日上午其在二楼办公室上班,突然听到楼上有人吆喝。其出来看发现二楼另一侧李某的办公室门口人比较多。其到李某办公室门口看到李某、梁某、柳某、雒某某等人在场,李某在办公桌边上,脸上有抓痕,梁某在另一侧,办公室地面上有个玻璃杯子倒在地上,没破碎。其上前劝梁某想把她拉走,但没拉动。其没注意到梁某脸上有没有血。过了一段时间梁某到其办公室来,其发现她的右侧鼻孔有一丝血迹。
8、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公司总经理。2012年5月14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听见二楼李某大喊大叫。其赶紧进了李某办公室,发现梁某在里面,地上摔了一些东西。保卫处的柳处、雒处等人进来将梁某劝了出去。后来李某、梁某都到了其办公室,其发现李某的脸上有抓痕、破皮、出血,梁某右侧鼻孔下有血迹,其拿了纸巾让梁某擦,但是仍有血往外流。李某坚持要报警,其就让单位的工作人员联系湖岛派出所报警了。梁某被她单位的人员接走了。该证人还证实,梁某与李某素有积怨,多次在单位发生纠纷。
(四)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其系青岛某公司下属修建安装公司的财务科的科长。2012年2月下旬公司总经理高某甲在会上布置工作的时候指示财务审计由李某负责,但不知什么原因李某没有通知其单位要进行财务审计。其曾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想询问,但李某没接电话,导致其单位的财务审计没有进行,为此其遭到单位领导批评。2012年5月14日上午其就到李某的办公室门前,看到门是虚关着,其就推开门进去并习惯性地用右手将门关上了。李某当时就在办公室的办公桌前坐着,一见其进去李某立即站起来了。其走到李某的办公室侧面位置面朝窗户,用右手指着李某并质问为什么没有通知其单位财务审计。李某就指着其说你少找事,其说你这才叫找事。这时李某向左侧跨出办公桌,用左手抓住其的右侧头发,使劲往后拽,其快站不住了向后退了几小步,李某又用双手抓住其头发向后拽,二人面对面其被李某向后拽着头发面朝天,身体向后仰着,其只能用双手挠李某的脸。当时其闭着眼睛不知道李某用什么东西打了其鼻子一下,突然感觉鼻子酸痛、两眼流泪,李某用手一直拽着其头发没松手。砸完后李某就大声喊保卫处,这时其身体已经翻转过来了,一把也拽住李某的头发,李某与其面对面互相撕扯对方头发侧面朝门,李某有意拽其向门口方向移动。其与李某二人距离门口大约1米左右时,保卫处处长柳某进来了,把其两人分开。柳某伸双手护着其,其就向进门左侧墙边退。李某就到处找东西朝其扔,没有砸到其。紧接着总经理高某甲进来了,还有几个同事记不清都是谁了,也进来了,后来的几个同事拉李某。柳某把其推到保卫处的房间,其这时发现自己的鼻子和嘴都流血了,柳某劝其别上火,并给纸让其擦擦血,这时李某把其的挎包扔到走廊。过了5分钟左右其就到高总房间,看到李某也在高总的办公室里,高总就先让其出去到别的房间,其就到了财务送报表给王某甲。王某甲用手指着自己的鼻子对其说,你先拿些纸擦擦血。后其就到行政处办公室了。后来杨某甲处长开车把其送回家里,下午其就到海慈医院看病了,后来其就到了派出所。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五)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系青岛某公司总会计师。2012年5月14日,其在四方傍海中路青岛某公司二楼办公室里上班。上午9时30分许其正在办公室办公侧着身看电脑。这时听见有人敲门,其说请进,那人推门进来。其回头一看是其公司下属单位修建维修公司财务科长梁某。因为其六年前发现梁某在财务业务有问题向公司领导汇报过,梁某随后被公司安排到了下属分公司工作,从此梁某对其怀恨在心,多次找事对其打击报复,有几次在公司办公楼办公室、走廊里打过其,但其都没报案。这次梁某进屋后两眼直勾勾的盯着其,手背在身后把办公室的门锁上,其见梁某锁门就站起来往办公室外走,梁某上来走到其面前用双手抓其的脸。其就低着头往办公室门外走想去把门打开,并大声喊,保卫处。梁某挡在其前面用手抓其脸和脖子,其用左手想把门的保险栓打开,梁某不让其开门,把其左手背抓伤。后来保险栓打开了,公司保卫处的两个副处长进来把其二人拉开了,并把梁某拉到保卫处。其让保卫处的人报警,他们不报,其很生气,就拿起桌子上的电话摔在墙上。梁某从保卫处跑过来,要摔其桌子上的暖瓶,被他们夺下,随后梁某拿起桌子上的玻璃杯子准备砸其,被组织部王部长拦下了,杯子摔在墙上碎了。后来其觉得脸上很疼,一照镜子发现其脸部被抓破了出了很多血。其去了公司高总办公室,随后报了警。民警来了以后看其脸上有血,就让其先去看病了。梁某离开其办公室时到隔壁办公室要卫生纸擦鼻子出的血。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梁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争执撕扯的过程中,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未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陈述案发过程中其用双手挠李某的脸,李某用东西打了其鼻子一下,证人柳某、雒某某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梁某正在争吵,柳某、雒某某把二人拉开,李某脸上被抓伤,梁某鼻子流血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乙、王某丙、庄某乙、高某乙证言均能证实,案发当日梁某鼻部流血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争执厮打,并将梁某鼻部致伤。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是由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

书记员:林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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