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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
辩护人孙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辩护人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财政局会计,负责费用单据的审核报销工作期间,未按照会计工作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刘某某以虚开发票、伪造相关负责人签名等手段骗取公款的行为未被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刘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在被告人李某经手审核报销过程中,先后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0019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费用报销单、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财政局财务报销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证人王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工作中的确存在过失,未能识别出刘某某伪造领导签字行为,但该过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缓刑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过失行为情节轻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在工作过程中,未按照会计工作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刘某某以虚开发票、伪造相关负责人签名等手段骗取公款的行为未被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在上诉人李某经手审核报销过程中,刘某某先后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001998元。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等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量刑适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胡凤霞 代理审判员  王学文

书记员: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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