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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鲁02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罪情节严重不当,应予改判,对于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其不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贩卖8克冰毒不属于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所提其不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主动贩卖毒品,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否获利并非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必要条件。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谭士海
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
代理审判员 王科

书记员: 朱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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