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农民。1988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因销售的美国雷尔夫柴油发动机机油发生质量问题,与供货商唐山市雷尔夫润滑油有限公司发生纠纷,遂将该公司租赁的刘某所有的冀B×××××号瑞风面包车扣押,同年5月6日上午,刘某与该公司职工肖某到徐水宏业公司院内被告人李某的住处向其索要该车时,李某对被害人肖某拳打脚踢,后让“梁子”(真实姓名不详)强行将肖某挟持到保定市徐水区商庄村北高速地道桥附近,之后李某对肖某实施恐吓、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12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刘某、陈某、孙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经济纠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经济纠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审判长:刘小战
书记员:高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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