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71********,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镇**村委**组。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0被执行逮捕。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无继续羁押必要,2019年7月23日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4031973********,彝族,中专文化,农民,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镇**村委**路**组**号**号。2019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0被执行逮捕。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无继续羁押必要,2019年7月23日被云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涉嫌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19年1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云龙县森林公安局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分别在辩护人的法律帮助下,知晓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受何某甲(另案处理)委托,在**村**组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内,将何某甲与赵某某(已过追诉时效)购买的红豆杉树根经过打磨、喷漆等加工成两个花盆架。案发后,民警在何某甲家中查获了两个红豆杉花盆架(编号为22、23号)。
2017年,被告人李某甲请其小工左某某(另案处理)在**村**组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内,帮他将两个大小不一的榧木花瓶用车床打磨并对弧线作了修正。案发后,民警在李某甲木材加工厂内扣押了这两个榧木花瓶。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木材加工厂内购置了一台木材雕刻机,用于制作华山松棋盘,并聘请被告人严某某管理加工厂,以每人每月3000元的工价雇请李某乙、洪某某、何某乙在加工厂内做事。
2019年2月,经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严某某组织李某乙(另案处理)、洪某某(另案处理)、何某乙(另案处理)用雕刻机、电钻等工具,经打磨、喷漆等工艺,帮黄某某加工了两块榧木棋盘。案发后,云龙县森林公安局与黄某某扣押了两块榧木棋盘。
2019年3月,被告人严某某在**村**组李某甲的木材加工厂内,组织李某乙、洪某某、何某乙、左某某使用车床、雕刻机等工具,经打磨、喷漆等工艺,帮何某丙加工了两个红豆杉花瓶和五个红豆杉烟筒。被告人严某某收取何某丙加工费1550元。案发后,云龙县森林公安局与何某丙扣押了两个红豆杉花瓶和五个红豆杉烟筒。
2019年5月,经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严某某在**村**组李某甲的木材加工厂内,组织李某乙、洪某某、何某乙使用雕刻机、电钻等工具,经打磨、喷漆等工艺,帮包某某将两块红豆杉和两块榧木料子加工成“渔”、“樵”、“耕”、“读”图案的四块匾。被告人严某某收取了包某加工费200元。案发后,云龙县森林公安局与包某某扣押了四块匾。
经鉴定:
①在何某甲家查获的红豆杉花盆架(编号为22、23号)树种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材积为0.048立方米。
②在李某甲厂内扣押的两个榧木花瓶,树种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云南榧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材积共0.032立方米。
③与黄某某扣押的两个榧木棋盘,树种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云南榧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材积共0.124立方米。
④与包某某扣押的四块匾,其中两块匾树种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材积共0.013立方米;另两块匾树种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云南榧木,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材积共0.013立方米。
⑤与何某丙扣押的两个花瓶、五个烟筒,树种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材积共0.09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左某某、何某甲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共同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折算立木材积(蓄积)共计0.243立方米。此外,被告人李某甲还单独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折算立木材积(蓄积)共计0.08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浩平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23****;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779****。
2.侦查卷宗4册,本院补充材料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6.扣押的花架、椅墩、花瓶、烟筒、棋盘、匾暂存于云龙县森林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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