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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卢某某等与李某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卢某某
李某丙
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列原告人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本科文化,自由业者。(上列两原告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薛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人公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因怀疑多年前自家小树被砍系李某甲所为,对李某甲心生不满。2013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酒后持刀窜至本村李某甲住宅门前,将在此乘凉的李某甲、卢某某夫妇砍伤,并划伤前来劝架的高某某。经鉴定,李某甲、卢某某之多处皮肤裂伤均构成轻伤,高某某之颌面部裂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卢某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酗酒后手持菜刀窜至原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的家门前,进行谩骂滋事。二原告人上前劝说时,被告人持菜刀将两原告人砍伤。后两原告人住院治疗9天,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并由亲属李某丁、陈某某进行护理。两原告人的伤情经沂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两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62.5元。
被告人李某丙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犯什么罪不清楚,自愿认罪,同意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一般伤害案件处理。2、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导致的。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甲的医疗费单据一份。
证实李某甲住院九天,花销医疗费8935.2元。
2、被害人卢某某的医疗费单据一份。
证实卢某某住院九天,花销医疗费4433.3元。
3、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用药明细表。
4、被害人卢某某的住院用药明细表。
5、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病例一份。
住院九天,出院诊断:脑震荡;额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下颌及颈前皮肤裂伤。胸前区皮肤裂伤。
6、被害人卢某某的住院病例一份。
住院九天,出院诊断:下颌皮肤裂伤;颈前区皮肤裂伤。
7、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鉴定单据一份。
证实花费鉴定费300元。
8、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鉴定单据一份。
证实花费鉴定费300元。
9、交通费单据一宗。
李某甲、卢某某共花销交通费138.8元。
10、护理人员工资证明。
陈某某月平均收入3600元。
李某庚月平均收入2700元。
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住院病例一份。
证实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出院诊断: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
2、医疗费单据三份。
证实被告人住院三天,花销医疗费3156.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无端怀疑他人而心生不满,酒后持刀滋事,随意砍伤他人,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构成轻伤,被害人高某某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无端持刀行凶砍伤他人,该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在被告人砍伤李某甲、卢某某后,卢某某为阻止该行为而实施的用木棍打伤被告人的行为,系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给被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有悔罪态度。2、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应按一般伤害案件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酒后无端持刀行凶,系肆意挑衅行为;又任意伤害不特定被害人,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综上,构成寻衅滋事,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8935.2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399.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交通费69.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0176.52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4433.3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399.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交通费69.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5674.62元。
四、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李某甲的医疗费单据一份。
证实李某甲住院九天,花销医疗费8935.2元。
2、被害人卢某某的医疗费单据一份。
证实卢某某住院九天,花销医疗费4433.3元。
3、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用药明细表。
4、被害人卢某某的住院用药明细表。
5、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病例一份。
住院九天,出院诊断:脑震荡;额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下颌及颈前皮肤裂伤。胸前区皮肤裂伤。
6、被害人卢某某的住院病例一份。
住院九天,出院诊断:下颌皮肤裂伤;颈前区皮肤裂伤。
7、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鉴定单据一份。
证实花费鉴定费300元。
8、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鉴定单据一份。
证实花费鉴定费300元。
9、交通费单据一宗。
李某甲、卢某某共花销交通费138.8元。
10、护理人员工资证明。
陈某某月平均收入3600元。
李某庚月平均收入2700元。
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住院病例一份。
证实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出院诊断: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
2、医疗费单据三份。
证实被告人住院三天,花销医疗费3156.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无端怀疑他人而心生不满,酒后持刀滋事,随意砍伤他人,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构成轻伤,被害人高某某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无端持刀行凶砍伤他人,该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在被告人砍伤李某甲、卢某某后,卢某某为阻止该行为而实施的用木棍打伤被告人的行为,系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给被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有悔罪态度。2、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应按一般伤害案件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酒后无端持刀行凶,系肆意挑衅行为;又任意伤害不特定被害人,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综上,构成寻衅滋事,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8935.2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399.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交通费69.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0176.52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医疗费4433.3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399.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交通费69.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5674.62元。
四、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宗保山
审判员:赵成新
审判员:滕厚强

书记员: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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