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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鹏哲,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万哲,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560523391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57052139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女,1956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560108392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鹏哲、陈万哲、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利用担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香柏李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以给自己发放工资为名,分别于2011年3月6日和2012年4月15日分两次将本村集体财产66000元私分占为己有。其中李某甲分得17400元,李某乙分得17400元、李某丙分得16200元、李某丁分得15000元。获款生活消费支出。(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匿名举报,遂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年龄身份情况,以上四人均系成年人。
3、香柏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乙曾用名为李卫乾,李某乙和李卫乾系一人。
4、任职决定、香柏李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明李某甲2010年12月被渭滨镇党委任命为香柏李村党支部书记,李某乙任党支部组织委员。李某甲2009年至今任香柏李村党支部书记,李某乙任村委会主任,李某丙任村委会委员兼报账员,李某丁任村委会委员兼妇联主任。
5、涉案款暂扣凭证,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人已将赃款66000元退回。
6、香柏李村2010年、2011年干部工资领取记录,证明2011年3月6日和2012年4月15日,李某甲共领取工资17400元、李某乙共领取工资17400元、李某丙共领取工资16200元、李某丁共领取工资15000元,共计66000元。由李卫乾签字同意支付。
7、秦都区渭滨街道办出具证明,证明李某甲等四人2009年至2014年在村上领取工资一事,从未向渭滨街道办汇报过,街道办党工委也不知情。
8、秦都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免征农业税配套政策的通知》,证明根据国家政策,免征农业税及附加税后,村干部的补贴、补助集中由镇、办农村财务核算中心实行银行代发。
9、秦都区委组织部《关于现任干部发放工作补贴的通知》,证明区委组织部于2012年8月10日发文正式批准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等1294名现任村干部享受补贴待遇。
10、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香柏李村干部2009年-2012年度补贴补助》,证明渭滨街道办事处已向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等四人发放2009年度—2012年度的补贴补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系香柏李村理财小组组长)。
证明村上的主要收入就是卖地的百分之五提留款及村上出租土地的租金。其只是知道村上给两委会成员都发着工资,但是其并不知道发多少,村上给两委会成员发工资的事情没有在村民代表大会开会研究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系香柏李村村民代表,村理财小组成员)。
证明其只是知道街道办给村上干部发有工资,发多少其不知道。村里5000元以上的开支要经过村民代表和理财小组开会同意后,公布给群众,让群众认可后村上才能开支,5000元以下由村委会决定开支。其村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比如修路、街道卫生等事项的支出,开完代表会后还要公布给群众,但其参加的会从来没有村干部工资这个议题。
3、证人李某巳的证言(系香柏李村理财监委会成员)。
证明其村的公告栏年底曾公示过李某甲等人的工资,但具体内容记不清楚,工资来源也不知道。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
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系香柏李村理财监委会成员)。
证明其村的公告栏年底曾公示过李某甲等人的工资,但具体内容记不清楚,工资来源也不知道。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证明其从1997年4月开始担任村支部书记至今,村上这些年主要收入就是公益事业费,也就是村上征地的提留款。征地单位把征地款打到街道办事处,再由街道办事处把征地款打到村账上,这公益事业费就是从征地款里按照5%提出来的,主要用来支付村上的公益事业、村上的日常支出以及村上干部的工资。2010年底、2011年底,其和村长李卫乾说给大家涨些工资,两年其个人共领到村上发的17400元。其给自己发工资没有给任何人或部门汇报过,没有召开过任何会议,也没有给任何村民代表、理财小组成员说过此事。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
证明其于2009年1月份至2011年10份被村民选为村主任,2011年10月至今被村民选为新的一届村主任。村收入有村集体土地22亩租地收入,一年2万元左右,还有征地提留款。村上征完地,村委提留征地款5%。渭滨街道办每年给村干部发2000元钱的补贴。2010年底,李某甲提出涨工资,其签字同意。两年其共领了17400元。工资来源是街道办支付给村上的5%征地公益事业费,转到账户上,每次报账员提现后用于村上村务、修缮等开支。当时是报账员李某丙从村里的账户上取的钱,李某丙造表后经过其签字同意给大家发了。发放表上四个人分别是其、村支部书记李某甲、报账员李某丙和妇联主任李某丁。其从来没有给街道办书记、主任和其他领导汇报过,也没有给农财中心的领导汇报过,其也没有看到相关指导性的文件。关于给其发放工资的事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没有给村民代表说过,也没有给理财监事会成员说过。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
证明其是于1999年至2014年6月被村民选为报账员,已经连续任五届报账员。村里收入为20亩左右租地款,一年约2万元,还有征地提留款。村里征完地,村委会提留5%,此外没有别的收入了。这些钱平时用于村上的垃圾费、有线电视费、修缮等正常的支出,还有村干部的工资。征地企业和街道办签订征地合同后把征地款打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把征地款再按合同转给村账户,村委会提留5%后,余款按照名单发放给各组被征地的群众。渭滨街道办事处每年给其发1700元钱的补贴。大概2010年下半年书记李某甲在他家召集两委会成员开会讨论工资标准,说“别的村村干部工资高,物价都涨价了,咱们工资也应该涨了”,大家都同意,标准是村长和书记每人一个月650元,其是一个月600元,妇联主任是一个月550元。当时开会的有五个人,书记李某甲、村长李某乙、其和妇联主任李某丁、支委李靠年。开完会后发了全年工资,其领了7200元,第二年其领了9000元工资,这两年的工资都是按其当时开会定的标准发的,两次共领了16200元。关于给其发放工资的事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没有给村民代表说过,也没有给理财监事会成员说过。在村上领的工资钱是村上部分租地款和5%征地提留款。
4、被告人李某丁的陈述。
证明其从1998年开始任妇联主任、村委会委员至今。其只管计划生育工作,其他事情从来不过问,所以村上有什么收入支出其也不清楚。渭滨街道办事处每年都给其发工资,这几年每年大概就是1800元,没有拖欠过。2010年、2011年村上给两委会成员发过工资,其总共领到15000元,是两委会成员在一起开会商量发工资的事,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法律规定,共同侵吞村集体财产6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提起犯意,被告人李某乙签字批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已退回赃款66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出的其分得的款项来源是村里5%的征地提留款和村土地租赁费,并非征地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提出的其不是私分征地款,是正常的发补贴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决定发工资补贴时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未按照区政府、办事处财务审批制度报批,其发放的费用已超过村干部工资补贴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发工资的来源是包括村5%的征地提留款集体的其他收入,并非征地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给自己发工资的行为经过了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委员会的集体讨论,并且向全体村民进行账务张榜公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发工资补贴时并未依照《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未报街道办事处批准,在犯罪既遂后张榜公示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本案中并未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名不成立。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燕 代理审判员  梁语晴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书记 员代  少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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