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鄢某
李某乙
胡某甲
胡某某
顾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鄢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甲,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人。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人。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人,农民,系原告胡某甲、胡某某之父。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
负责人:吉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鄢某、原告李某乙、原告胡某甲、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丙、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某某驾驶陕CP1422小型轿车与胡某丙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且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陕CP1422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四原告的损失,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四原告主张35768.83+2551.9+846.5=39167.23元,有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岐山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9600+1120=10720元,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无固定收入,应以临时工日工资70元为标准,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只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补充营养时间仍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原告李某甲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李某乙误工时间为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20+7)×70=889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10720-8890=1830元属不合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李某甲误工证明,因缺乏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支持,系孤证,依法不予认定。3、护理费,四原告主张4800+1036+320+320=6476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受伤护理时间分别为60天、7天、3天、3天。因原告未提交李某甲、胡某甲、胡某某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且提交的李某乙的护理人员胡某丙的工资收入证明系孤证,没有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故四原告受伤护理人员工资应以临时工日工资70元为标准,护理费应计算为:(60+7+3+3)×70=511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6476-5110=1366元属不合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主张510+210+120+120=96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住院天数分别为17天、7天、3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7+7+3+3)×30=9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960-900=60元属不合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李某甲主张60天×20元=1200元,有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甲主张17595.2元。因原告李某甲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宝鸡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503×20×10%=13006元,依法予以支持,剩余17595.2-13006=4589.2元属不合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7、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李某甲主张1826元,但是其中106元无正式发票支持,故应按1720元认定,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李某甲主张1706元。经审核,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1000元的车费证明,因该交通费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10月1日之前,故该车费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情况及原告所提供的就医过程,交通费应以700元认定为宜,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甲主张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甲的身体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了伤害,给其本人及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根据原告李某甲在事故发生中的责任,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的收入、消费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73693.23元。因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顾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的意见,因四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不再申请审核,且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某甲的伤情只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而非原告方主张的两个十级伤残,故重新鉴定费1000元应由四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四原告损失73693.23-500=73193.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3193.23元(被告顾某某垫付医疗费1135元,故应实际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72058.23元,返还被告顾某某1135元);;
二、被告顾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承担632元,被告顾某某承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某某驾驶陕CP1422小型轿车与胡某丙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且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陕CP1422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四原告的损失,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四原告主张35768.83+2551.9+846.5=39167.23元,有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岐山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9600+1120=10720元,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无固定收入,应以临时工日工资70元为标准,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只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补充营养时间仍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原告李某甲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李某乙误工时间为7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20+7)×70=889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10720-8890=1830元属不合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李某甲误工证明,因缺乏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支持,系孤证,依法不予认定。3、护理费,四原告主张4800+1036+320+320=6476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受伤护理时间分别为60天、7天、3天、3天。因原告未提交李某甲、胡某甲、胡某某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且提交的李某乙的护理人员胡某丙的工资收入证明系孤证,没有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故四原告受伤护理人员工资应以临时工日工资70元为标准,护理费应计算为:(60+7+3+3)×70=511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6476-5110=1366元属不合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主张510+210+120+120=96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住院天数分别为17天、7天、3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7+7+3+3)×30=9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960-900=60元属不合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李某甲主张60天×20元=1200元,有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甲主张17595.2元。因原告李某甲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宝鸡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503×20×10%=13006元,依法予以支持,剩余17595.2-13006=4589.2元属不合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7、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李某甲主张1826元,但是其中106元无正式发票支持,故应按1720元认定,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李某甲主张1706元。经审核,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1000元的车费证明,因该交通费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10月1日之前,故该车费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情况及原告所提供的就医过程,交通费应以700元认定为宜,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甲主张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甲的身体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了伤害,给其本人及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根据原告李某甲在事故发生中的责任,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的收入、消费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73693.23元。因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顾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承担的意见,因四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不再申请审核,且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某甲的伤情只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而非原告方主张的两个十级伤残,故重新鉴定费1000元应由四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四原告损失73693.23-500=73193.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3193.23元(被告顾某某垫付医疗费1135元,故应实际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72058.23元,返还被告顾某某1135元);;
二、被告顾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胡某某承担632元,被告顾某某承担968元。
审判长:杨新科
审判员:李文婷
审判员:韩兴科
书记员:杨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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