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谭某某
李某丙
刘伟生
李某丁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西贾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可看出,本案诉争的位于西贾庄村登记人李某戊名下的旧房屋(现已拆迁)于1981年由被告李某丙和丈夫张某甲重建,1××1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李某丙支付。因此,本院认定此房产应为被告李某丙与原、被告父母李某戊夫妇的共有财产。该房屋经拆迁置换得涉案房屋西贾新村10号楼2单元201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李某丙与原、被告父母各占该涉案房产份额的50%为宜。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其父母房产份额作为二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原、被告父母的遗留房产份额依法应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继承,综上,诉争房屋西贾新村10号楼2单元201室二原告应各分得1/8份额,被告李某丁分得1/8份额,被告李某丙分得5/8份额。不易分割的遗产,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涉案房屋已拆迁置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诉争房屋可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李某丙按照诉争房屋和房屋补偿款各1/8的份额补偿二原告及被告李某丁。二被告关于该评估报告的形成违反法律规定的评估程序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核实,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房产补偿款19000元,因二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该补偿款实际支付涉案房屋差价款19424元,因此,该房产补偿款19000元不再分割,对被告李某丙多交纳款项424元,由二原告各承担其中1/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西贾新村10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37.2平方米,另带车库一间)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李某丙各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某、被告李某丁上述房屋价值1/8份额价款61265元(490120元*1/8);
二、原告李某甲、李某某、被告李某丁各支付被告李某丙多交纳的房屋差价款53元(424元*1/8);
三、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李某丙各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某、被告李某丁612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5元,鉴定费588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西贾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可看出,本案诉争的位于西贾庄村登记人李某戊名下的旧房屋(现已拆迁)于1981年由被告李某丙和丈夫张某甲重建,1××1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被告李某丙支付。因此,本院认定此房产应为被告李某丙与原、被告父母李某戊夫妇的共有财产。该房屋经拆迁置换得涉案房屋西贾新村10号楼2单元201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李某丙与原、被告父母各占该涉案房产份额的50%为宜。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其父母房产份额作为二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原、被告父母的遗留房产份额依法应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继承,综上,诉争房屋西贾新村10号楼2单元201室二原告应各分得1/8份额,被告李某丁分得1/8份额,被告李某丙分得5/8份额。不易分割的遗产,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涉案房屋已拆迁置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诉争房屋可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李某丙按照诉争房屋和房屋补偿款各1/8的份额补偿二原告及被告李某丁。二被告关于该评估报告的形成违反法律规定的评估程序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核实,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房产补偿款19000元,因二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该补偿款实际支付涉案房屋差价款19424元,因此,该房产补偿款19000元不再分割,对被告李某丙多交纳款项424元,由二原告各承担其中1/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西贾新村10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37.2平方米,另带车库一间)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李某丙各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某、被告李某丁上述房屋价值1/8份额价款61265元(490120元*1/8);
二、原告李某甲、李某某、被告李某丁各支付被告李某丙多交纳的房屋差价款53元(424元*1/8);
三、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李某丙各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某、被告李某丁612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5元,鉴定费588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郭少委
审判员:曹向玉
审判员:刘恩科
书记员:卢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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