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
李某乙
赵某甲
张某
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丙
刘某
北京市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徐联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定远县奥特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支公司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赵某乙
原告:李某甲(李某之子)。
原告:李某乙(李某父亲)。
原告:赵某甲(李某母亲)。
原告:张某(李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
被告:刘某。
被告:北京市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于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定远县奥特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城东丰收村。
法定代表人:任学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三层中。
法定负责人:龚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
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李某丙、赵某乙、北京市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戴姆勒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安徽省定远县奥特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被告福田戴姆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峰、被告人寿保险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王佳斌、被告奥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峰、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
2。
判决被告福田戴姆勒公司、人寿保险股公司、奥特公司和刘某、李某丙、赔偿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不足部分76313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刘喜雨(醉酒)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从张家口去承德,21时40分许,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45县29公里300米处,因未按右侧通行,与迎面被告赵某乙驾驶的皖M×××××试号载重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刘喜雨死亡,蒙A×××××号小型轿车里的乘座人靳鑫、李某死亡,乌日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此次事故经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认字(2016)第0307E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靳鑫、李某、乌日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据此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因李某死亡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1013139元。
福田戴姆勒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刘喜雨在驾驶过程中是醉酒、逆行、超速行驶,刘喜雨应负全部责任。
即使是刘喜雨承担主要责任,赵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刘喜雨应加重责任,也应当减少赵某乙承担责任,应按百分之二十,福田戴姆勒公司和奥特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其中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了在损失赔偿中因驾驶员操作原因造成的由奥特公司承担,本案属于保险范围之外的应当由奥特公司承担,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直接赔偿。
另外原告的主张赔偿数额以及计算标准存在过高或不合理之处。
奥特公司辩称:同福田戴姆勒公司答辩意见,如果由福田戴姆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应由奥特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核查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相应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质证后再予以确认,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我公司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四、因此事故三死一伤,保险互预留其他死者、伤者份额。
赵某乙辩称:对方提出的赔偿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过高,且刘喜雨是醉驾、逆行驾车超速行驶,我是正常行驶,故我不同意赔偿。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组,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认字(2016)第0307E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中刘喜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靳鑫、李某、乌日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证据二组,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李某死亡事实。
证据三组,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的身份。
证据四组,李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月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月赔偿应计算标准。
证据五组,交通运输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车号牌复印件,拟证明皖M×××××试号半挂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GB7258-2012)的相关要求
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提供赔偿明细如下:
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
2、丧葬费23119元(46239元/年×12月×6月)。
3、被抚养人李某甲328140元(218176元/年×15年)。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标准应按受诉地人民法院标准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
福田戴姆勒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除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外,其它的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奥特公司质证意见同福田戴姆勒公司质证意见。
赵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我不太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
福田戴姆勒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如有赔偿责任应有奥特公司承担,2、保险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皖M×××××试号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总额550000元含挂车),发生事故时在保单时间内。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约定主车和挂车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人寿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根据保险约定主车和挂车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福田戴姆勒公司质证意见,此是单方条款不是合同形式,如出现对保险公司不利,此条款不应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2日,刘喜雨(醉酒)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从张家口去承德,21时40分许,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45县29公里300米处,因未按右侧通行,与迎面被告赵某乙驾驶的皖M×××××试号载重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刘喜雨死亡,蒙A×××××号小型轿车里的乘座人靳鑫(靳鑫家人已另案起诉)、李某死亡,乌日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此次事故经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认字(2016)第0307E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靳鑫、李某、乌日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皖M×××××试号载重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福田戴姆勒公司,此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总额550000元含挂车),被告福田戴姆勒公司与被告奥特公司签订试验驾驶员租用委托书,被告赵某乙是被告奥特公司的雇佣试驾员,此事故在试驾过程发生,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时效内;2016年3月4日皖M×××××试号半挂车经交通运输部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GB7258-2012)的相关要求;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某、李某丙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已裁定准予原告对二被告撤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七条规定,因本次事故三死一伤,本案李某死亡赔偿金参照内蒙城镇标准计算为611880元(30594元X20年),丧葬费23119元(46239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李某甲应按163632元(218176元/年×15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848631元。
因本次事故其他二人刘喜雨,乌日娜至今未起诉,故交强险不再为其二人预留份额,因被告赵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投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抚慰50000元),剩余部分79363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38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人民法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8元。
四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负担974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七条规定,因本次事故三死一伤,本案李某死亡赔偿金参照内蒙城镇标准计算为611880元(30594元X20年),丧葬费23119元(46239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李某甲应按163632元(218176元/年×15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848631元。
因本次事故其他二人刘喜雨,乌日娜至今未起诉,故交强险不再为其二人预留份额,因被告赵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投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抚慰50000元),剩余部分79363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38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赤城人民法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8元。
四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甲负担974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4175元。
审判长:庞雪峰
审判员:郭金元
审判员:曹继红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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