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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孙振,系孟村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系兄妹关系,父亲李秀峰于2012年6月30日去世,留有遗产与部分抚恤金经孟村县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在2014年1月17日财政局又拨发抚恤金92100元。父亲李秀峰生前由二原告赡养,生病住院也由二原告轮流照顾,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部分抚恤金,被告拒不分割与配合,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共同平均分割原被告父亲李秀峰抚恤金92100元,二原告各3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称,2014年1月17日孟村县财政局为原被告父亲补发92100元抚恤金,该抚恤金拨付到孟村县政协的账户上,孟村县政协通知原被告对其分割,但被告拒不配合拒不分割,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领到该抚恤金。原被告是同等继承人,应相互配合,如不相互配合或拒绝其他人继承或导致其他人无法继承,其他继承人应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不配合,从2014年1月份到12月份就是被告的不配合导致二原告无法获得权利,本案的事实完全证明被告未配合的事实,如果配合不会一年的时间无法分割该抚恤金,原告维护合法权利起诉被告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抚恤金并没有在被告手里,也不存在被告拒不分割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在其父亲生存期间也尽到为人子的义务,并非原告所述一样。李某丙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听说父亲抚恤金到了孟村县政协,被告曾经去咨询但是孟村县政协不让领,至今也没领到,被告没有能力阻止二原告领取,也没有阻止领取,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原告没有提交被告阻止二原告领取抚恤金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抚恤金拨到孟村县政协后未见过面,被告并没有不配合二原告领取抚恤金,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甲的劳动人事局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与李秀峰系父女关系;
2、原告李某乙的劳动人事局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乙与李秀峰系父女关系;
3、证人王某和李某丁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4、(2012)孟民初字7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孟村县法院的2012年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均有合法继承权,原来的房屋财产及部分抚恤金经调解已分配完毕;
5、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孟村回族自治县委员会办公室2014年10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财政局于2014年1月17日拨入李秀峰同志死亡抚恤金92100元;
6、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孟村回族自治县委员会办公室2014年12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李秀峰同志抚恤金92100元已拨到孟村县政协账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李某甲和李某乙的劳动人事局档案无意见;对王某和李某丁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和本案无关联性,是伪造的;对(2012)孟民初字799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均没有意见;对孟村县政协两份证明没有意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李秀峰于2012年6月30日去世,2014年1月17日孟村回族自治县财政局为原被告父亲补发92100元抚恤金,该抚恤金拨付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孟村回族自治县委员会账户上。
上述事实,由人事局档案复印件两份、(2012)孟民初字7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孟村县法院的2012年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孟村回族自治县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两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兄妹关系,对其父去世补发的抚恤金92100元,享有同等继承权,应当平均分割,原被告每人各得307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丙存在拒不配合等侵权行为,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不配合等侵权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各得抚恤金3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孟村回族自治县委员会领取。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书记员: 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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