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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等挪用特定款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邵士同(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
杨某
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士同,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65年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费县人,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冉颖、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邵士同、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董筱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将用于库区移民的国家补助款予以挪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冉颖、邵士同、董筱宣分别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将用于库区移民的国家补助款予以挪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冉颖、邵士同、董筱宣分别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孙侠
审判员:高振孝
审判员:王星君

书记员:曹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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