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茶洞乡**村**号,租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茶洞乡**村**号,租住在桂林市叠彩区**路**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托运的货物是香烟且未出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形下,仍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帮助他人进行运输。二人在桂林市象山区北芬村附近将他人送来的15件香烟装车(车牌号:鄂E****7)承运后,驾驶该车从桂林开往广州,行经桂林市雁山区大埠乡腊山收费站时,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缴获真品未开封香烟1409条。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326220.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桂林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扣押清单、委托保管函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唐某甲、唐某乙、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合法凭证的情况下为他人非法运输香烟,价值达326220.28元,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烟主非法运输香烟,与烟主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桂华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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