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原告梁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梁某乙.
原告杨某.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
负责人王永刚。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等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甲个人损失共计196053.61元,赔偿因梁广新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302412.5元(未按责任比例划分前)。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第三方赔偿后,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5时许,驾驶人梁广新驾驶冀G/C46..(冀G/LQ..挂)号半挂货车(车内乘员梁某甲)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韩涛驾驶晋B/826..(晋B/CG..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梁广新当场死亡,乘员梁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梁广新、韩涛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某甲伤情经阳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
另查明:冀G/C46..(冀G/LQ..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原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不计免赔责任险司机及一个乘客各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梁某甲个人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92395.6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2740.61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2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项目及数额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票据中一张拐杖收据和一张矫形器发票不属于医药费范畴,其它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且为梁某甲因本次事故发生,本院经核实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92395.61元)。
2、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主张18000元,提供证据有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12000元(鉴定结论证实,120天1人护理,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认可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755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215元,根据河北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12月/21.75天*179天,共计10569元。提供鉴定结论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5410元/365天计算标准。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原告按河北省2015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365天计算179天,共计7557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转院至张家口和出院以及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赔偿金42781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21%=46414元。提供户口本、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鉴定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庭后3日内将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为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应予采信,本院支持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21%计算××赔偿金,共计42781元)。
9、精神抚慰金6300元(原告主张9000元,提供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精神抚慰金6300元)。
10、××辅助器具费5680元(原告主张在医疗费中主张××辅助器具费5680元,提供收据及发票各1张,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辅助器具费为实际发生且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原告梁某甲个人损失共计189043.61元。
原告方因梁广新死亡产生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原告主张221020元,按河北2015农村标准11051元×20年=221020元。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公安局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标准10186元计算20年,共计203720元)。
2、丧葬费23119.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支持原告15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用车票据。被告认为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5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7元(原告主张2656元,3人处理事故15天,每人每天按河北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5410元计算。被告认可3人7天,按主张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误工费用应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人处理事故10天,每人每天按15410元/365天计算,共计1267元)。
6、原告主张医药费60元,提供医疗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认为,发票名字与死者名字不符,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
7、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5年/2人=22557元,提供证据有辛堡乡龙凤坡村委会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及杨某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2014年农村标准8248元标准计算。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原告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2014年农村标准8248元*5年/2人计算,共计20620元)。
原告方因梁广新死亡产生损失共计26522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阳原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不计免赔责任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额度内予以理赔。故由其投保的阳原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梁某甲损失共计189043.61元,另案中,同一事故的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梁某甲34329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6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77357元,共计111686元,原告梁某甲剩余损失77357元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1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因梁广新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265226.5元,另案中,同一事故的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85671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89777.75元,共计175448.75元,原告方剩余损失89777.75元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1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梁某甲77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8977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另案被告赔付原告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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