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现住乐都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31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4********,藏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村**号,现住海东市乐都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乐都区公安局于2019年8月16日执行逮捕。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9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民和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日代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9年10月4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现住乐都区**镇**村**号。2017年12月26日,曾因寻衅滋事罪被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合并执行1年11个月。2019年11月6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3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现住乐都区**镇**村**号,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12日补充起诉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2月21日补充起诉被告人何某某。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17日,12月12日,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第一次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第一次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第二次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1月01日01时许,普某某(另案处理)酒后从乐都区嘉年华KTV去接其对象,步行至河门街乐都书城附近时,以马某甲走路撞了其为由对马某甲进行殴打,后马某甲的朋友段某某赶到现场,段某某看见马某甲被殴打,打电话叫来马某乙,普某某伙同一起在嘉年华KTV喝酒的赵某某(另案处理)、张显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对马某甲、马某乙、段某某、及路人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期间在嘉年华KTV任服务员的被告人何某某将KTV内一洋镐把送到现场,为普某某等人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甲手持该洋镐把殴打。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马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李某丙、普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沈某某、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正信司鉴所【2019】监检字第525号,青正信司鉴所【2019】临检字第538号。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为犯罪提供作案工具,系帮助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半,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半,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权国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何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电子卷宗光盘3张;
3起诉书2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健康体检表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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