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2012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生于1987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白均,男,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康西林,男,生于1980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白克琼,女,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冯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治浩,男,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康西林、白克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白均,被告白克琼、康西林、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康西林驾驶川TBK1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汉源县富林镇前进村3组方向往汉源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前进村3组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f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西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处理后转入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证明书载明:1、左胫骨下段粉粹骨折;2、左足压榨伤;3、头皮血肿。患儿年幼,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李某甲住院6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1510.96元已由被告康西林垫付。出院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继续患肢外固定制动2周,休息1月……患儿家属需加强看护,避免患儿踩踏跳动致患肢负重;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李某甲门诊花去检查费204.5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李某甲的损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李某甲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330元。
另查明:被告康西林驾驶的川TBK19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白克琼,白克琼为川TBK1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某甲及其母亲属瀑电内安移民,无田无地,系失地农民,其长期居住地是富林镇建城规划区。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F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他人健康、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西林驾驶被告白克琼所有的川TBK1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康西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康西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康西林驾驶川TBK198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白克琼,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白克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被告白克琼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复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李某甲的父母系失地农民,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结合李某甲的请求、伤情及其治疗实际,依法确认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1715.46元、护理费19548.76元(126.94元/天×64天×2人+126.94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30元。被告白克琼为川TBK1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甲的损失金额为85666.22元,扣除鉴定费1330元后,依法应由被告永安公司赔偿,其中被告康西林垫付的医疗费11510.96元,被告永安公司应予退还被告康西林。原告李某甲的伤残鉴定费133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畴,依法应由被告康西林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复查费204.50元、护理费195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2825.26元,并退还被告康西林为原告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1510.96元;
二、原告李某甲的鉴定费1330元,由被告康西林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康西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会
书记员:刘月琴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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