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建国(北京金友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万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康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
李建军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万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110国道后堡段。
法定代表人康凤莲。
委托代理人康忠,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
负责人齐军。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万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和被告李某乙、被告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忠、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8时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溪禹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溪禹宾馆路口东5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上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冀G小型客车时,与该车左尾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下花园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下花园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外伤,右髋臼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右髌前滑囊积液,右股骨头坏死”。
原告李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9186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事故事实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该我承担的责任,由我方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万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本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一份,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一份,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合理合法赔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间接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上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冀G小型客车时,与该车左尾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而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李某乙则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以原告承担70%,被告李某乙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万某公司当庭陈述,愿意承担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故由万某公司承担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依法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告各项损失中涉及到以户口性质为计算依据的,应当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
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双方协商选择的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法合理得出的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中涉及到鉴定意见书中期限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期限,其中关于误工期的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鉴定受理之日,应当为8个月零11天,标准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工资2000元为准。
对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到被告的伤情以及去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做检查和鉴定,本院认可800元。
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8566元,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的1856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2996.2元,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承担5569.8元。
原告的伤残费用239991.33元,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费用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29991.3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90993.93元,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承担38997.40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450元,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450元,计120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569.8元、伤残费用38997.40,计44567.2元,共计16501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499元,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万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上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冀G小型客车时,与该车左尾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而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李某乙则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以原告承担70%,被告李某乙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万某公司当庭陈述,愿意承担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故由万某公司承担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依法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告各项损失中涉及到以户口性质为计算依据的,应当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
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双方协商选择的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法合理得出的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中涉及到鉴定意见书中期限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期限,其中关于误工期的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鉴定受理之日,应当为8个月零11天,标准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工资2000元为准。
对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到被告的伤情以及去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做检查和鉴定,本院认可800元。
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8566元,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的1856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2996.2元,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承担5569.8元。
原告的伤残费用239991.33元,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费用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29991.3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90993.93元,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承担38997.40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450元,由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450元,计120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569.8元、伤残费用38997.40,计44567.2元,共计16501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499元,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万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3元。
审判长:郝光璞
书记员:闫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