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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乙、张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乙
张某
李某乙、张某
王迎宾(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
李某丙
李某丁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乙、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张某、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号
民事判决后,被告李某乙、张某提起上诉。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年××月××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号
民事裁定书
,撤销原民事判决,发回香河县人民法院
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李某丙、李某丁作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到庭、被告李某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宾、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李某系我们二人的生父,被告张某系被告李某乙生母,系我继母,被告张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
关于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问题,经(2012)廊民一终字第×××号
民事判决书
及(2010)香民初字第×××号
民事判决书
,已就其中一部分予以解决,但对于被继承人李某争议房屋宅基地(东西长8.65米、南北长23.2米、面积200.68平方米)补偿置换楼房问题,因有关权利人未实际取得所置换楼房,未实际解决,待有关权利人在实际取得置换楼房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现被告李某乙已于××××年××月××日与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选房协议,并已经取得香河县××家园××号
楼1×单元×××室房屋一套,其他楼房将于××××年××月××日左右交付房屋钥匙。
对于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现已转化为拆迁补偿后的楼房,虽然这些楼房是以被告李某乙的名义取得的,但原告作为李某的继承人之一,原告应继承李某房屋宅基地补偿置换楼房面积的六分之一的份额。
李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五人,有我、李某乙、张某、李某丙、李某丁。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分割的房屋由3间变为6间,东西长20.05米,南北长23.2米。
请求确认原告李某某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房屋补偿置换楼房面积六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和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1:0.9置换楼房面积,原告起诉的每平方米2800元没有依据,争议房屋南北长21米不是诉状中的23米,争议房屋是集体宅基地,当时我在村里只有三间房的宅基地,村里认为当时房基地面积小,把争议的宅基地一起分到我的名下,现争议的宅基地是我个人所有的,不是李某的宅基地。
在原庭审中双方陈述过,争议的房产应是2间。
我原来的三间房宅基地和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共置换了三套楼房,其中香河县××家园××号
楼1×单元×××室楼房已经交钥匙了,其余两套没有交付钥匙。
被告张某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房产应是2间,原告陈述的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情况对。
被告李某丙辩称分割继承的房产应是2间,不是原告主张的6间,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原告陈述的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情况对。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增加的3间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我不认可。
原告陈述的李会增的法定继承人情况对。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0)香行初字第×号
行政判决书
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只享有三间房的宅基地,对其变更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
证据2、(2010)香民初字第×××号
民事判决书
和(2012)廊民一终字第×××号
民事判决书
各一份。
证明对于被继承人李某争议房屋宅基地我享有继承权,现被告李某乙已实际取得该宅基地置换成的楼房,因此我有权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
证据3、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情况。
证据4、被告李某乙选房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已实际置换取得的房产情况。
证据5、香河县宅基地登记表一份、房产四至登记表一份、房屋所有权申请表一份。
证明原宅基地是李某名下,李某乙变为自己名下的行为是违法的。
证据6、村民证明一份。
证明××××年盖房时出工出力情况,原告本人参与盖房。
证据7、诉争房屋平面图一份。
证明现在6间争议房屋的位置情况。
证据8、李某乙在上次庭审时书
面答辩状一份。
证明李某乙上次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9、×××村村民土地补偿款发放表一份。
证明土地补偿款是被告李某乙领取的。
以上证据5至证据9均为复印件,原告表示原件均在原告行政案件的卷宗中。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表示不清楚上面所列的选房情况。
但在庭审中被告李某乙认可自己的三间房屋宅基地和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已置换成三套楼房,也认可原告起诉的××家园××号
楼1×单元×××室为其中一套,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9因系复印件,均不认可,认为争议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证据3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面积,其中有3间房屋是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本案争议的遗产范围只是2间。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房屋宅基地补偿置换楼房问题,因已生效的(2010)香民初字第×××号
民事判决书
和(2012)廊民一终字第×××号
民事判决书
,均已明确说明待涉案宅基地实际取得所置换的楼房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涉案宅基地东西长8.65米、南北长23.2米,面积200.68平方米。
原告主张争议宅基地东西长20.05米,南北长23.2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乙认可现已实际取得的置换楼房位于香河县城××家园××号
楼1×单元×××室。
李某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计五人,即原告与四被告。
因涉案宅基地系被告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死亡后,属李某的一半财产份额应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继承。
原告应分得涉案宅基地(东西长8.65米、南北长23.2米、面积200.68平方米)置换成的楼房面积十分之一份额即18.06平方米(200.68平方米×0.9×0.1)。
本案中被告李某乙现已实际置换取得的楼房位于香河县城××家园××号
楼1×单元×××室,故原告对该楼房享有18.06平方米的份额,另四位共有人即本案四被告应按楼房市场评估价值给付原告相应折价补偿。
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对香河县城××家园××号
楼1×单元×××室楼房享有18.06平方米的份额。
(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某享有的该面积按楼房市场评估价值由四被告给付原告折价补偿,评估费用由原告负担1/5,四被告共同负担4/5,评估基准日为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乙、张某、李某丙、李某丁负担1200元。
此款原告已缴纳,四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房屋宅基地补偿置换楼房问题,因已生效的(2010)香民初字第×××号
民事判决书
和(2012)廊民一终字第×××号
民事判决书
,均已明确说明待涉案宅基地实际取得所置换的楼房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涉案宅基地东西长8.65米、南北长23.2米,面积200.68平方米。
原告主张争议宅基地东西长20.05米,南北长23.2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乙认可现已实际取得的置换楼房位于香河县城××家园××号
楼1×单元×××室。
李某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计五人,即原告与四被告。
因涉案宅基地系被告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死亡后,属李某的一半财产份额应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继承。
原告应分得涉案宅基地(东西长8.65米、南北长23.2米、面积200.68平方米)置换成的楼房面积十分之一份额即18.06平方米(200.68平方米×0.9×0.1)。
本案中被告李某乙现已实际置换取得的楼房位于香河县城××家园××号
楼1×单元×××室,故原告对该楼房享有18.06平方米的份额,另四位共有人即本案四被告应按楼房市场评估价值给付原告相应折价补偿。
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对香河县城××家园××号
楼1×单元×××室楼房享有18.06平方米的份额。
(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某享有的该面积按楼房市场评估价值由四被告给付原告折价补偿,评估费用由原告负担1/5,四被告共同负担4/5,评估基准日为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乙、张某、李某丙、李某丁负担1200元。
此款原告已缴纳,四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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