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乙之父。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李某乙下彩礼60000元,该款经韩书彬之手交给被告李某丙。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并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给被告李某乙下彩礼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均系该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2000元,是原告给与被告被告的见面礼和压岁钱不包含在彩礼中,属于赠与行为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三金,因三金系双方交往中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彩礼款已经筹备结婚嫁妆,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3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张某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百旺
书记员: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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