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在满(河北张家口万全维正法律服务所)
李某乙
阮某
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在满,张家口市万全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
被告阮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所在地址: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满,被告李某乙、阮某委托代理人曲婷婷,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李某乙疲劳驾驶豫P×××××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三期内蒙古方向23KM+100M时,与我驾驶的冀G×××××号东风牌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及李某乙受伤、我车上的药品及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被告阮某系豫P×××××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李某乙、阮某辩称,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原件。
证明事故由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且在保险期间内。
如无免赔事由,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选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部分主张诉求过高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停运损失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提供证据缺少关联性,我公司认可300元。
依据《保险法》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乙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根据其违法行为,认定李某乙承担全部责任。
因李某乙驾驶的豫P×××××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李某乙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不应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李某乙、阮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1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06.1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3332.8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00元、鉴定费6000元、货物损失92366元、停运损失10920元,共计128186元。
两项合计141518.81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乙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根据其违法行为,认定李某乙承担全部责任。
因李某乙驾驶的豫P×××××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李某乙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不应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李某乙、阮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1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06.1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3332.8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00元、鉴定费6000元、货物损失92366元、停运损失10920元,共计128186元。
两项合计141518.81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司负担。
审判长:霍军
书记员: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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