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甲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枣强县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上诉人枣强县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12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78400元、经济补偿金15079.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1580元;补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用工属于劳务关系显系错误。上诉人负责的门卫、收发、卫生等工作虽然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业务组成部分,但被上诉人正常行政活动离不开后勤保障工作,属于被上诉人履行职能必需的内部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双方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事相应工作自2006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显系错误。被上诉人故意不出具2000年12月至2015年完整工资表,意在隐瞒2000年全年的工资表、2001年1月至10月、1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上班领取报酬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工作情况的证明,一审法院未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显系错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李某甲领取工资的造表与被上诉人单位其他职工是分开的,大部分显示的是聘用人员工资表或临时工工资表,被上诉人枣强县甲局或原枣强县计生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人员均由人事部门根据相关法规政策,定编、招录,其无权也不可能自行决定同包括上诉人李某甲在内的任何人建立人事、劳动关系。二、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主体资格问题。2016年2月3日,枣强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李某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是“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原则首先包括主体合法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作为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0周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上诉人李某甲系枣强县马屯镇东良党村村民,出生于1953年6月,其到原枣强县计生局处从事看门、收发等工作时,早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具备法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三、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从其他角度分析:(一)上诉人李某甲在枣强县计生局看门期间,其个人生活所需水、电、暖等部分费用均由单位担负,该部分费用再加实际领取的报酬是否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无从得知,现上诉人李某甲要求工资差额,事实根据不足,无法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上诉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因枣强县计生局与枣强县卫生局合并,枣强县计生局搬迁,而未予跟随,自动解除了双方的关系,上诉人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枣强县甲局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项请求不能支持。(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且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00年12月16日即在枣强县计生局工作,其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上诉人李某甲诉请被上诉人枣强县甲局履行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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