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
武某甲
魏某
包某
武某乙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王某
武某丙
张某甲
乔某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武某甲。
被告魏某。
被告包某。
被告武某乙。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武某丙。
被告张某甲。
被告乔某。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魏某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武某丙及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方式约定,原告为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李某某在为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将其工程发包给无从事该项工程资质的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被告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考虑到提升机所能承载的重量及提升机不容许载人之规定,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辩称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无需发包给有资质的人,故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9758.15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42天+15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90天+15天)30元/天】、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教育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儿子李亚鹏14583.6元(16204元/年9年÷3人30%),女儿李亚茹4846.2元(16204元/年2年÷2人30%),父亲李某乙21065.2元(16204元/年13年÷3人30%),母亲张某乙27546.8元(16204元/年17年÷3人30%),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北县单晶河乡马连囫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列为赔偿项目;4、原告主张在张北县医院的护理费10500元【(90天+15天)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145.64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常年从事建筑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9391.88元【(127天+15天)66.14/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专家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3243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5947.06元(332433.8380%);扣除魏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00元,被告武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07.5元,再给付236939.56元,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1元,由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负担5249元,由李某某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方式约定,原告为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李某某在为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将其工程发包给无从事该项工程资质的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被告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考虑到提升机所能承载的重量及提升机不容许载人之规定,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辩称涉案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无需发包给有资质的人,故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9758.15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42天+15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90天+15天)30元/天】、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教育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儿子李亚鹏14583.6元(16204元/年9年÷3人30%),女儿李亚茹4846.2元(16204元/年2年÷2人30%),父亲李某乙21065.2元(16204元/年13年÷3人30%),母亲张某乙27546.8元(16204元/年17年÷3人30%),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北县单晶河乡马连囫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列为赔偿项目;4、原告主张在张北县医院的护理费10500元【(90天+15天)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145.64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常年从事建筑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9391.88元【(127天+15天)66.14/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专家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3243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5947.06元(332433.8380%);扣除魏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00元,被告武某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07.5元,再给付236939.56元,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1元,由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负担5249元,由李某某负担1312元。
审判长:董定强
审判员:张世辰
审判员:邢文瑾
书记员: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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