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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霍某某、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5年12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马莲村一组。
被告:霍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中心村六社。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42年4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住同心县王团镇羊路村三社。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西浩澎新天地一、二层。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霍某某、李某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5日15时45分,被告霍某某驾驶蒙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LXXXX号普通半挂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101线279KM+650M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乙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霍某某、李某乙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南医院花去医疗费1676元,因原告伤情严重,随后被家人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188.5元。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80日。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64.45元、护理费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2667.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宁南医院急诊急救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化验检查报告单二十三份、长期、临时医嘱单各一份、宁南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8张、医科大总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费收据65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诊断为T3、T4、T5颈椎压缩骨折、枢锥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颅脑损伤等,在宁南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960.29元,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076.96元、门诊医疗费14893.57元的事实;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其损伤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80天,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一份、证明便条五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转院支付救护车费用2000元,检查复诊、家属看望等支付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看护人员住宿12天,支付住宿费2376元的事实。
被告霍某某、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部分医疗费含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综合考虑80%;对证据三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三期”时限评定不予认可,原告住院诊断医嘱并未标明需加强营养、护理,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四中的便条不认可,被告公司只承担事故发生时伤者到医院就诊所需的救护车费;对证据五不予认可。
被告霍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
被告霍某某对自己的辩称,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开车给其送货的,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另外,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伤了,车也受损了,被告也要起诉请求被告霍某某向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李某乙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辩称,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数额已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
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霍某某、李某乙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便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25日15时45分,被告霍某某驾驶蒙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LXXXX号普通半挂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S101线279KM+650M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李某乙及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霍某某、李某乙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宁南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58.54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后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T3、T4、T5椎体压缩骨折、枢椎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颅脑损伤等,支付医疗费38970.5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2829.08元。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及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费用计算问题。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蒙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LX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各项费用为;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428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2天(12天×100元=1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标准,计39152元/年÷365天×50天=5363.28元;残疾赔偿金,因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5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生于1945年12月,计算为25186元×9年×10%=22667.4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天,为50天×30元=1500元;救护车费20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宿费2376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4935.76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不予支持。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蒙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LX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事故中,两人受伤,另一名受害人对其损失未提起诉讼,因此在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内给其预留5000元医疗费,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106.00元。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剩余37829.00元,因被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而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蒙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LX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914.54元;被告李某乙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914.54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是原告叫被告为其送货,发生的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47106.6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14.54元;共计66021.22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14.5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被告霍某某负担211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存东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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