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寻文宇(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寻文宇,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寻文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
审判长:杨宗锋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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