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6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乡市新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化工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沿新东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汪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拨打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赔偿被害人汪某某100000元,取得了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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