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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现住平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2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恩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N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国道105线358公里平原县恩城镇大庄村北时,与顺行的李某乙驾驶的鲁N3****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乙、乘车人荆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让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 詹佳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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