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开军
审判员:曹恩双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