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2010年8月31日被抓获,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伪造有价票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建议本院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意,公开开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樊继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l3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打字机、印刷设备等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l3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打字机、印刷设备等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审判长:董琳
书记员:王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