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8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银路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2009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6月15日因诈骗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K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王朝大酒店门口附近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08mg/100ml。
当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为轻微,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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