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71970********,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3日16时30分许,李某甲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沿北门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民小一级公路交汇的北侧路面位置( 69KM+420M)处时,与李某乙驾驶沿民小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青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侧尾部相撞,造成一起致李某甲轻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180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从送检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200.2655mg/100ml。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180号检验报告;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均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卷宗光盘1张;
5.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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