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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费县。2015年12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22日因妨害公务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1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际,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费县薛庄镇马家窑村村民孙某1家与孙某1发生争执,继而拆下孙某1家院墙上的石块朝院内扔,后被劝阻回家。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接孙某1电话报警后,由值班民警刘某1带领警务辅助人员魏某、张某1、孙某2、张某2去马家窑村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并掰折处警民警刘某1的右手食指,致刘某1右手食指近指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费县公安局费某罚决字[2015]00645号、费公(南)行罚决字[2017]10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1人民警察证;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1、李某1、李某2、翟某、魏某、张某1、孙某2、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刘某1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资质;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出具的魏某、张某1、孙某2、张某2系其单位警务辅助人员的证明;中国共产党费县薛庄镇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非中共党员证明;出警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5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以暴力掰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右手食指,致其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因妨害公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七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之前因同一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七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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