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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聚众殴斗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兴宁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始,李某乙(已判刑)先后纠集陈某甲、肖某甲、李某丙、卢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逐步形成以李某乙为首要分子,陈某甲、肖某甲、李某丙等人为重要成员,以卢某某、刘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为积极参与者,主要以暴力或软暴力等违法犯罪方式追讨债务谋取非法利益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李某乙先后在**街道办事处**路**号店铺、**路**号店铺以“**公司”名义从事放贷业务牟利,其为“**公司”的老板,主要负责提供放贷的资金并最终决定是否放贷等;陈某甲、肖某甲等人主要负责到借款人员处家访、审核相关信息、放贷及催债等;李某丙、卢某某、刘某某等人和被告人李某甲为公司员工,李某丙主要负责根据李某乙、陈某甲、肖某甲等人的指示,纠集卢某某、刘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戴夜帽、携带喷漆等,到借款人住家或工作地点,以恐吓、威胁、滋扰、纠缠、喷漆、砸门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或借款人家属还款,或以催债之名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地通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为攫取非法利益,欺压被害人,严重扰乱了本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李某甲参加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部分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9月间,因“**公司”的借款人彭某甲未归还借款,李某乙遂安排李某丙、卢某某等人去催债。被告人李某甲载李某丙、卢某某等人去到兴宁市**街道办事处**酒店侧彭某乙经营的“**”处,用砍刀、斧头打砸店门及店门口的牛肉档并喷漆。

2017年10月间至2018年1月间,因“**公司”的借款人黄某甲未及时归还借款,李某乙遂安排李某丙、卢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时分时合,先后去到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黄某甲的出租屋、担保人黄某乙和曾某某的住家,采取喷漆、蒙面砸门、恐吓等手段,迫使对方还债。经兴宁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黄某乙、曾某某住家被损毁不锈钢大门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016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其他犯罪事实

1.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害人王某某经过兴宁市**路时,阻止被告人李某甲和卢某某殴打李某甲前女友,并将李某甲前女友带至**路“**”酒吧**厢房唱歌。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卢某某各持一把砍刀,去到“**”酒吧**厢房,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酒吧门口,卢某某质问被害人王某某因何带走李某甲前女友,用手推搡并用巴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则用砍刀的刀尖戳伤被害人王某某的胸部至出血。后因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卢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2.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15日下午,赖某某、张某某(均不满16周岁,另处理)在兴宁市**大道**门口遇到彭某丙(已判刑)等人后,赖某某被殴打至手部受伤。当晚,赖某某将此事告知张某甲(不满16周岁,另处理),张某甲随后在微信上质问彭某丙并与其吵架,两人相约第二天到兴宁市**中学讲事,并分别在各自微信群中发布信息纠集群成员准备打架。

11月16日晚上7时多,被告人李某甲和胡某某、李某丁(均已判刑)及肖某乙(不满16周岁,另处理)等人,应彭某丙邀约到**广场**商店门口集合,后众人携带刀具、甩棍、小刀等工具,骑乘摩托车去到**中学大门对面的小路上等张某甲、赖某某一行。朱某某、饶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则携带砍刀、棒球棍、防狼喷雾等工具,应张某甲邀约到**公园集合后,骑乘摩托车去到**中学。双方相遇后,肖某乙持刀指向朱某某等人,赖某某即用防狼喷雾朝肖某乙喷去,然后朱某某、饶某某等人围上去殴打肖某乙,而被告人李某甲和彭某丙、胡某某、李某丁等人见状随后四散逃跑。朱某某等人追赶一段路后见不见对方人影,遂打砸彭某丙、胡某某等人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并将其中3辆摩托车推进旁边的鱼塘里,后驾乘摩托车离开现场。经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兴宁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打砸摩托车损失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295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兴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结伙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乙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中、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建议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文峻

年四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共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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