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6日由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了桑法刑初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2013)张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彭勃、书记员李治君,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情节有:自首,民间纠纷引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情节有:自首,民间纠纷引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审判长:谷川
审判员:艾相志
审判员:郑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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