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沅陵县公安局即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l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钓鱼交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李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把尖刀和钢筋路过李某乙家前面马路时主动挑衅李某乙,后双方发生打架,李某甲用锄头将李某乙的左耳上方以及左肩膀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被人打伤致左颞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和头皮创口的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一处。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法律意识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又起因是民间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其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同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用锄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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