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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案不起诉决定书_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2019年12月11日安宁市人民法院裁定对其收监执行,2020年1月21日由禄丰县公安局送禄丰县看守所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以禄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禄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禄丰县人民法院就案件证据证明力产生疑问,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意见,禄丰县人民法院同日裁定准许撤回。

禄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6日21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在禄丰县和平镇平掌村委会下新庄村陈某某家吃饭喝酒,期间,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将李某乙从陈某某家西侧的石梯上推倒摔在石梯旁摆放的碗上,致使李某乙左小腿下段后侧开放性损伤并肌肉断裂并跟腱部分断裂并血管损伤,左大腿开放性损伤并肌肉部分断裂,全身多处擦挫伤(头面部、胸腰背部),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向禄丰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撤回起诉认为,被害人李某乙几次陈述存在矛盾不能具体证实其是如何受伤,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全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锁,认定李某甲故意伤害李某乙致其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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