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禅检未检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3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0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绿地未来城售楼中心销售房产时,因与被害人李某乙及郭某某争抢客户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头部被烟灰缸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绿地未来城销售中心被民警抓获。
2019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