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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9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镇**街**号,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内,因空调调整温度高低问题与被害人范某某产生矛盾。在范某某熟睡后,被告人李某甲用一根L型铁管对范某某头部进行殴打,造成范某某右眼眶外壁、眶下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病历、民事和解协议协议、谅解书、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6.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接处警记录、住宿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 认罪认罚具手续1套;

4. 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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