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0********,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路办事处**居委会**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年7月8日17时30份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庄村东头**路和**路交叉口,被告人李某甲因纠纷与时某甲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将时某甲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鉴定意聘请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住院病例等。
2.证人证言:证人时某乙、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路某甲、路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时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