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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现住港南区**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凌晨,在贵港市港南区南山寺西门对面的工地,被告人李某甲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冲突,随后其将石某某拉倒在地并脚踹石某某,致石某某左锁骨骨折。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接到民警的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前往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打伤他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如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英禄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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