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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红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0年8月6日李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磊,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胡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胡某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申请对贺某甲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1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贺某甲系同村村某李某甲家的楼板放在贺某甲家新划分的庄基上。2010年12月21日20时许,贺某甲、胡某、贺某乙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商议挪楼板一事,与李某甲之妻鄢东娥发生争吵并撕扯,李某甲持刀将贺某甲、胡某砍伤,致贺某甲颌面部皮肤撕脱伤、右耳、颈部皮肤挫裂伤;致胡某前额部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贺某甲之损伤属重伤(偏轻),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胡某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受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科治疗1天,后住院治疗13天,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78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287.38元、护理费1315.5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9834.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83594.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受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60.26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57.7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118.05元。
本案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贺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1日下午,他和贺红红、胡某在方家村路口一饭馆吃饭时,给李某甲打电话,让李某甲将放在他家门前的楼板挪走,李某甲不同意,他俩在电话里说的不好。之后他与贺红红、胡某到李某甲家,在其家二楼拐角处遇见李某甲之妻鄢东娥,鄢东娥不让他们上楼,还把贺红红往下推,他们在楼梯拐角处发生争执。这时,李某甲从鄢东娥身后过来,拿一把大刀朝他头部砍过来,他没躲及,被砍在右脸腮帮子上,伤及脖子。李某甲拿的刀刃身长50-60公分,银白色,刀把长40公分左右,圆柱形。
2、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1日20时许,他与贺某甲、贺红红去李某甲家让其挪楼板。他们走到楼梯上时,李某甲的妻子和侄子李某乙不让他们上,并与贺某甲发生争吵。赵奎、李某甲先后从屋里出来,李某甲在楼梯口说“你愿意咋挪你挪去”,说完转身回屋。李某甲再次从屋里出来时手里拿了一把刀,在楼梯上照着贺某甲砍了一刀,砍在贺某甲右脸腮帮子处,贺某甲当时就坐在楼梯上。李某甲砍第二下时,他爬下将贺某甲护住,刀砍在他背部,后他起身夺刀,李某甲往下砍,刀刃砍在他的额头上,这时赵奎、李某乙、马某一起夺刀,将刀夺下后李某甲就离开现场。
3、证人贺某乙(又名贺红红)证言证明,当天他和李某甲的媳妇正嚷着,他看见李某甲手里拿了一把刀,胡某抓着刀头把李某甲从楼梯上拉下来,并喊“李某甲把贺某甲砍了,赶快救人”,他看见贺某甲蹲靠在墙上,满身血。
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1日20时许,他路过李某甲家门口时,听到里面有吵架声,进去看见李某甲和其媳妇与贺某甲、贺某乙、胡某、赵奎在李某甲家一楼至二楼的楼梯上,李某甲的媳妇在那骂,赵奎一直挡着贺某甲、贺某乙、胡某。他上前先劝下贺红红,后看见贺某甲、胡某与李某甲在拉扯、撕打,过了一会李某甲不知从哪里拿出来一把刀朝贺某甲砍了一刀,贺某甲脸上流血,李某甲出门走了。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甲是他叔,当晚他和赵某乙在李某甲家闲聊,贺某甲给李某甲打电话说让挪楼板,没过多久,听到有人进院门,他和鄢东娥走到楼梯口看见贺某甲、胡某、贺红红准备上二楼,鄢东娥嫌那三个人喝过酒,不让上楼,李某甲也从屋里出来在他身后说不让上。后贺红红和鄢东娥拉扯时,李某甲在他身后骂了一句并对着贺某甲脖子上砍了一刀,他就与胡某一起夺刀时,胡某的头被刀碰流血了。
6、证人赵某甲(又名赵奎、赵某乙)证言证明,当晚鄢东娥推着不让贺某甲三人上楼,几个人在楼梯的转角处推搡,他下去拉架时,李某甲从屋里出来站在二楼楼梯口喊“在我家还打人”,边喊边向下走,走了有两个台阶又返身回去。没一会李某甲从屋里出来,手里拿了一把刀,下到楼梯转角用刀在贺某甲的肩膀处砍了一刀,贺某甲就坐在楼梯上,用手捂着右半边脸。他和胡某上去夺刀,当时胡某在楼梯下面、李某甲在楼梯上面,两人来回夺刀时,胡某的额头上被刀刃点上了,头上流血。后马某来一起将刀夺下,李某甲就离开现场。
7、证人鄢某(又名鄢东娥)证言证明,当晚她某听见有人敲门,她们村的贺红红、贺某甲、胡某三人醉醺醺地进了她家院子,说要找李某甲,她拦着不让上,贺红红拉着她的衣领用拳在她身上打,贺某甲也用拳在她身上打。李某甲出来,与贺红红、贺某甲扭打在一起。她出门报警时看见贺红红、贺某甲、胡某三人出来,打架的楼梯道有一滩血,李某甲也不知去向。
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当晚20时许,贺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将放在村垃圾堆旁边的楼板挪一下,那地方是村上划给贺某甲的庄基。过了半小时,他听见他媳妇在外面喊,出去看见贺某甲、贺某乙、胡某在楼梯口和他媳妇撕扯。贺某甲将他媳妇拉了一下,他就和贺某甲撕扯在一起,撕扯时贺某甲从腰里摸出一把刀砍他,他将刀夺了下来,胡某也过来夺刀,夺刀时不知怎么回事,刀碰到贺某甲的脖子下面,贺某甲就蹲在楼梯上。他见贺某甲受伤了,就松开刀离开现场。胡某头上的伤是夺刀时刀尖碰上的。贺某甲拿的刀有1尺多长。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方家村170号李某甲家中二楼拐角处,此处有一滩滴落血迹。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10、(西)公(灞)鉴(伤)字(2011)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895号鉴定书证明,贺某甲之损伤属实,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致贺某甲面部右侧见一8.5cm的损伤疤痕,致贺某甲面部右侧容貌毁损,其面部右侧之损伤属重伤(偏轻)。
11、陕正义司鉴(2011)第09018号、09019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贺某甲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胡某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
1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13、灞公(行)决字(2010)第7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8月6日李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胡某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
上列证据中,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砍刀是贺某甲所带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案其余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达九级伤残,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刀是贺某甲所带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矛盾,纯属狡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存在正当防卫性质,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胡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胡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胡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经济损失83594.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三、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6118.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玲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书记员: 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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