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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该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乐都区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感情纠纷到乐都区马营乡龙王岗村王某甲家中找其理论,期间两人在王某甲家房屋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戳向被害人王某甲的腿部,王某甲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李某甲逃离现场,致使王某甲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原乐都县公安局(2003)法鉴字第08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死者王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协查通报、结婚登记材料、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晁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车某某、李某丙、王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乐都县公安局(2003)法鉴字第086号法医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菊花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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