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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涉嫌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号,因涉嫌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年1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被判处刑罚)在我市辖区实施盗:

2017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窜到吴川市**镇**楼盘的工棚停车处,发现受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该电动车没有上防盗锁,于是用自带的尼龙绳,将郭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后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某被盗窃电动车值款人民币1805元,李某甲与李某乙盗窃得电动车之后即在**附近的流动废品收购车卖掉得款人民币250元。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与李某乙窜到吴川市**镇**售楼部门将受害人将何某某的黑电动车盗走,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某被盗窃的车值款人民币1375元,李某甲与李某乙盗窃得电动车之后即在**附近的流动废品收购车卖掉得款人民币250元。两次盗窃所得的款项李某甲与李某乙均用作吸毒的资费用。2017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又与李某乙再次开摩托车及携带拖车到吴川市**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9.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霞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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