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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张洪奎(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
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奎,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洪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鲁Q×××××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旺镇前兰埠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王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黄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交通肇事后,李某甲弃车逃逸。
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过错较轻;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过错较轻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肇事车辆车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过错较轻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肇事车辆车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审判长:尚芹
审判员:代光众
审判员:高金伟

书记员:曲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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