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个体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文玲,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晓华,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继明、杨文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中午,在泰安市火车站广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韦某因摊位发生纠纷。当日15时许,在泰安市火车站广场西侧济列招待所院内,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意竞争与被害人韦某发生纠纷后厮打,致韦某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韦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到泰安市中心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445.1元。庭审中,其明确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445.1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9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22日,因做生意纠纷,李某甲及其丈夫同韦某、王某争吵、推搡,王某打了李某丙。下午两点多,李某甲打电话叫来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的同学到招待所找韦某。双方相互扯头发。李某甲承认抓伤韦某脸部两侧。之后韦某打电话叫来王某,双方互骂。侯某来到之后报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日15时许,其与李某甲、李某丙等人找韦某,双方发生口角。韦某出来用手撕李某乙的头发,抓李某甲的胳膊。其用右手扯韦某的胳膊掐韦某的手指。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日上午,因为做生意纠纷李某甲、韦某发生口角并推搡。中午,韦某的儿子王某打了李某丙左胸口一拳。下午李某乙和同学去找韦某,其在火车站西侧垃圾站附近等着,十几分钟后韦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从招待所里出来,之后110来了,带李某乙、李某甲去派出所。再后韦某、王某又过来打了李某丙。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6月22日下午15点40分,韦某打电话说被打了。之后其赶到,看见韦某右手肿了、脸部两侧下巴被掐破了,两侧耳根部位被打淤青。其听韦某说:李某乙、李某甲轮流用手扇她耳光,用脚踹她背部、腹部,有人用脚踩其手指。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6月22日下午15点40分,韦某打电话说被打了。之后其赶到,看见韦某右手肿了、脸部两侧下巴被掐破了,两侧耳根部位被打淤青。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日15时许,其午睡时听见吵架声。其起来后看见韦某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相互辱骂。李某乙抓住韦某头发,扇韦某脸部两侧五六巴掌。李某丙等人摁倒韦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另一名女子殴打韦某。李某甲用手扇了韦某脸部两侧大约十几下,踹了韦某几脚。李某乙也这么做。同去的女子也扇韦某,还用脚踩韦某手指。李某甲不让其拉架,之后他们将韦某拖到院外,由西向东走了。
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日15时许,李某乙叫其到火车站广场。其赶到时看见李某乙等人和对方从南往北走。双方互骂,双方相互撕扯。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韦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22日因做生意纠纷,李某甲及其丈夫同韦某争吵、推搡。下午15时许,李某甲及其丈夫、女儿等多人来到韦某租住的房间内,李某甲女儿抓住韦某将其拽到院内,对方用右腿踹了韦某腹部,用右脚踢了韦某左手、右手。
(五)鉴定意见
泰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第7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观察六周未能自行愈合,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六)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报案证明、立案材料证实: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6月22日接韦某报警。经审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同年9月3日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7日电话传唤到案。
(七)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1、泰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张,检查报告五张,拟证实: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2、门诊收费票据29张,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445.1元。3、泰安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耳膜修补手术24000元。4、护理人员王某身份证,拟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由儿子护理。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5、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单据31张,拟证实花费79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异议:1、对门诊发票的真实性、诊断报告及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应当与门诊病历的记载相互对应,只是部分有诊断记录。对出诊时间为2015年8月4日的第二份病历真实性有异议,从诊疗记录时间上看是2015年,后来又改成2016年也看不清。2、对泰安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人单方委托,且伤残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后续治疗只是一个大约数尚未实际发生,应当等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对护理人员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仅凭该身份证不能证实有因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就不存在护理费,从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人没有住院治疗。4、鉴定费是原告人单方委托发生,也不是刑事附带民事必须要做的,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5、交通费是指受伤人员住院出院所发生的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从该组证据看是出租车票和油票,其中一张是2015年6月20日的,案件还没有发生,鉴于原告人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请合议庭按市内普通交通工具,住院检查所实际发生的综合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所提的其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的辩解。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虽自动投案,但庭审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案件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被害人均在火车站广场经营同业生意,因摊位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处理,而不应该采取过激的方式,尤其在第一次冲突后,双方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妥善化解矛盾,但被告人又找到被害人的住处,以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造成本案后果的直接原因。但同时,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辩护人所提的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案件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3445.1元由其提供的医疗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790元,被告人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其均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住院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人以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等为由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医疗费3445.1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3845.10元。
所判上述经济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戚桂亮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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